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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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四九六九六號及第裁二二─ABZ0四九六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取締逃逸,爰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八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山葉綠色重型機車牌照號碼AVJ─六九二號,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送給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胞兄 張日松 ,異議人自無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闖紅燈之事實。又曾屢次接獲違規告發單,經裁決所認定係由機車牌照AYJ─六九二號所塗改,並撤銷原處罰,此次可能與前次之塗改車號有關,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所為,原舉發不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自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然此乃係以交通員警之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為前提,倘交通警員掣單舉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若有證據得合理懷疑員警之逕行舉發係基於錯誤或故為虛偽舉發者(例如:員警所認之車型、車號與被舉發違規車輛之車型、車號不符,而有基礎事實之錯誤認知或員警以往有濫為舉發之品行證據),自得以此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此時自不得再執前開公信力之原則,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雖證稱:當日伊看到大概係山葉牌深綠色五十CC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由南往北騎林森北路紅燈右轉南京東路,且不服從攔查而逃逸,伊記下車牌號碼,並登記於勤務紀錄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僅以當初看到的機車號碼為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亦無親眼目睹違規者之相貌,無法指認違規者,故本件實際違規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已有可疑。且證人乙○○所證述遭舉發之機車型式為輕型,亦與異議人遭舉發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實係重型機車,出入甚大,有該車之機車行照在卷可稽,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其憑信性即屬有疑。另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庭勘驗該車,異議人亦從中壢市托運至台北市等情,亦有皇佳專業機車托運行所出具之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AVJ─六九二號機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送給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胞兄張日松使用等語,應屬有據。再參以異議人辯稱其之前曾接獲該機車之違規告發單,經申訴後警察機關即認定係執勤員警將車牌號碼誤植舉發錯誤所致,並撤銷原處罰,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二紙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所辯車牌號碼「V」與「Y」,是否遭警察誤認等語,尚屬有據。本件既有相當證據足認舉發員警有可能就基礎違規事實有所誤認,亦即對於違規對象有錯誤之可能性,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推定員警之舉發事實為真正,而應認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應認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遑詳查舉發員警之舉發是否可合理懷疑係屬錯誤,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