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智勝選任辯護人郭群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智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杜智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受友人甲○○(已於96年5月20日死亡)之委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8至9.0mm非制式子彈3顆,並寄藏在臺南市○區○○路○○○○巷其祖父墳墓內。其於96年12月5日晚間與友人飲酒席間,因思及與乙○○間之糾紛,遂獨自前往上揭祖墳拿取前揭手槍1枝、及子彈3顆後持有之,於飲宴完畢後,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男子(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他案辦理),共乘杜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12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到達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門,並無故持上開改造手槍對前揭住宅後門射擊2次。乙○○之父丙○○聽見槍聲後開門查看,杜智勝向丙○○稱:「你兒子打我,我很生氣,叫他出來。」丙○○答稱「他不在。」杜智勝遂持槍朝丙○○前方地下開一槍,惟子彈沒有擊發,致丙○○心生畏懼。杜智勝繼之持槍托敲打停放在該處乙○○之妻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杜智勝即搭乘由「阿明」所騎之前揭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在現場扣得擊發過之彈頭1顆、彈頭碎片2顆、非制式子彈1顆。
嗣於96年12月13日晚間20時15分許,杜智勝持上開改造手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投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可證。而扣案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191193號鑑定書及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9118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442號卷第76至78頁、第82頁至8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持有因故未擊發致遺留現場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指
稱是非制式子彈,並未進一步試射,以確定是否具殺傷力,然依被告之供述,該子彈係被告同時受寄藏而持有之3顆子彈中之1顆,且其中2顆已經被告持槍向乙○○家中射擊,所射出之子彈射穿門扇後,更在水泥牆壁上射出一個大洞,此有卷附第六分局偵辦丙○○遭槍擊案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主張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部分,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方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寄藏槍彈行為繼續至96年12月13日持槍彈投案為止,其寄藏行為顯然繼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合該條例減刑要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因相同事由,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受友人
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是不該,又因槍枝及子彈屬於高殺傷力之武器,持有此一高殺傷力武器,即擁槍自重,於酒後因思及與乙○○間的糾紛,即持槍前往乙○○家中開槍示威,遇乙○○父親丙○○聞槍聲出面察看時,又持槍射擊地面恐嚇被害人丙○○,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乙○○及其父丙○○個人人身安全受危害外,造成民眾惶惶不安,聞槍色變,人身安全沒有保障,對於社會治安更有不利影響。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受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情形,既已持槍恃強凌弱,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彈之情形不同,不應輕判,兼衡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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