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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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仁
吳進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獻仁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進龍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進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吳進龍仍不知悔改,與張獻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由張獻仁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曉君 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龍,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租期即將屆至,無錢續租,又想繼續使用該車,見 王宏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竊取該車車牌,供租用車使用。由吳進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張獻仁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由吳進龍將竊得車牌懸掛在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案經王宏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獻仁、吳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龍、張獻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曉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供擔保之本票、駕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資料9紙、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實可認定。雖被告吳進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拿螺絲起子,是徒手扳車牌等語。惟查,被告吳進龍於偵查中陳稱「是我下車拿螺絲起子偷2面車牌」(偵緝卷第65頁);被告張獻仁於偵查中先後供陳「吳進龍是用螺絲起子把車牌拔下來」、「車牌空手拔不起來,要用螺絲起子」及「是吳進龍下車拿螺絲起子竊取偷車牌」等語(偵緝卷第30、64頁),並衡以告訴人車牌遭竊後之照片(見警一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車輛車牌應有以金屬螺絲固定,徒手顯難拆卸,被告吳進龍辯稱徒手拆卸車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吳進龍用以竊盜告訴人所有之ANL-3230號之車牌0面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進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張獻仁應知租車後無力續繳,即應將車輛交回出租公司,反以竊取他人車牌方式欲無償繼續使用租用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足徵其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且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酌及張獻仁為起意之人,吳進龍為下手行竊之人,二人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念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方法、犯罪目的、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本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吳進龍 陳明 係自租用車上取得,非其二人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二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因考量該2面車牌業已丟棄,無法尋獲,已非被告2人支配管領狀態,且失主已向車輛監理機關循法定程序聲請補發(偵一卷第92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