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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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芳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芳盛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飲用約450毫公升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李芳盛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3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李芳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刑事審判之其中一重要功能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原則上屬於事實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上級審自應予以尊重,然而自由裁量仍受一定之法律性拘束,避免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發生。具體而言,量刑裁量上不僅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部性界限),尚應力求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是法院於量刑時,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使被告所擔負之刑責,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駕駛之動力通工具
為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未肇事造成實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然而,細查被告於89年、96年、98年及103年,分別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及7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已是被告第五次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充分顯露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律規定,實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惟原審僅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上較前2次犯行均輕,被告很有可能因此對於酒後駕車繼續抱持僥倖之心態,導致刑罰之應報及預防目的均未能發揮,有違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再者,如以構成累犯、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區間(每公升0.75至0.9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前已有4次酒駕之科刑紀錄以及未發生交通事故作為標準,搜尋法院於102年度至104年度間相似判決之宣告刑度,可發現如宣告有期徒刑者,平均刑度為6.6月,其中宣告刑度在7至9月間的數量,占全部判決數的近半,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9頁)。從相同情形應給予相同、相當處遇之平等原則考量,原審對於被告量處5月有期徒刑,客觀上已有明顯過輕之不當情形,因而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發生牴觸。
㈢綜上所述,原審在未說明本案有何特殊原因(如酒測值極低
、被告行為之動機特別令人憐憫等)的情況下,即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明顯低於司法實務就相同情狀案件之量刑行情,更輕於被告前2次酒駕受宣告之刑度,裁量權之行使上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違反內部性界限,未臻妥適。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則無理由。原判決容有未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4次因酒駕之科刑紀錄,仍再犯本案,主觀上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客觀上亦對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實應從嚴懲罰。然而,考量被告前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
1.7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且發生事故,此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被告之酒測數值、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未搭載他人、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均較前案輕微,因此,量刑上雖不應較前案更輕,惟亦不宜於再為遞增。再參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該當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因此,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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