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淑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靖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趁兩造被繼承人 徐文村 病後意識不清,帶其辦理印鑑證明,擅自將徐文村所有如附表編號1房地出售,並侵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另將徐文村所有如附表編號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予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已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等,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3,37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兩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更審中(下稱另案)。然相對人於另案審理中,將其所有市價高達1,500萬元之自住房屋贈與其子 徐丞德 ;且相對人自104年起至110年間之綜合所得逐漸減少,原有之銀行利息收入已無,可見其明顯脫產。系爭房地雖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獲准,惟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另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假處分有隨時遭撤銷之風險,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債券或不動產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另案歷審判決為證,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乃就關於相對人應給付3,375萬元本息及2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後確定,就上開3,400萬元部分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就同一原因事實以本案另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與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已有重覆而無必要,聲請人亦未釋明持上開裁定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全部2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①②:全部③3737/126850④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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