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黃仁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8,951.45平方公尺)、B(面積783.05平方公尺)、B-1(面積747.63平方公尺)、C(面積1,209.7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上之茶樹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99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111年10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B-1、C所示之部分種植茶樹,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國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2,561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返還占用土地,對原告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27元無意見,但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且應給我繼續承租土地機會,我才能繳交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現被告
以種植茶樹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B-1、C所示,占用面積共11,691.86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67頁),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茶樹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返還
占用土地,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B-1、C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迄今尚未移除上開地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請求期間: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雖自99年6月1日起算至111年9月30日,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31日為起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5頁),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自應以111年10月31日為起算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日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⒊計算標準:
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參照)。另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㈢造林、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有明文(本院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種植茶樹等作物,具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鄰近零星住家,無商業活動,有單線通行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鄰近無大眾運輸可直達,周遭多為果樹、樹林,無其他生活機能等情,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3-57頁),又被告對於以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率1000之250,再除以12之方式,計收每月之不當得利標準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應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屬可採。
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則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而依宜蘭縣政府評定之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13等則計算甘藷收穫量為每公頃7,424公斤,換算即為0.7424公斤/㎡(本院卷第37頁);又依照宜蘭政府110年度之放租公地佃租實物折算代金標準價格公告(本院卷第35頁),以甘藷每公斤之正產物單價為9元,則依上揭標準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27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9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0.7424公斤/㎡×占用面積11,691.86㎡×年息率0.25÷12=1,62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共59個月),占有附圖編號A、B、B-1、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5,993元(計算式:
每月1,627元×59月=9萬5,993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則為無理由。㈣查原告對被告前開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之不當
得利債權9萬5,993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收受起訴狀起,即與經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而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B-1、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茶樹移除騰空,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暨主文第2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