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6號

原告 侯均治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被告 張昶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呂雅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育文 於民國106年12月2日結婚,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原告與陳育文婚姻存續之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與陳育文以通訊軟體調情、示愛,頻繁共同出遊、約會,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育文,進而交往,因陳育文年紀尚輕,其一直認為陳育文未婚。嗣因原告查看陳育文手機後得知上情,陳育文始向被告坦承已婚身分,其知悉後隨即與陳育文分手。是被告與陳育文交往期間,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故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此等主觀歸責要件須與客觀侵權行為同時存在,始能該當。如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與陳育文於106年12月2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被告於000年00月間結識陳育文,並於111年初至同年00月間與陳育文發展親密交往關係,並有透過通訊軟體調情、示愛,頻繁共同出遊、約會,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知悉陳育文有配偶之情形下,與陳育文從事上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客觀侵權行為與主觀歸責事由之同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與陳育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曾有討論被告與其配偶、子女之關係(本院卷第139-141頁),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甚高,又與陳育文交往近1年等情形,理當詢問陳育文之婚姻狀況等語,為其論據。然綜覽原告所提150餘張對話紀錄截圖、上千則之訊息(本院卷第13-167頁),其中除數次提及被告之配偶、子女以外,卻全無任何一語與陳育文之婚姻、家庭狀況有關。原告以被告及陳育文曾經討論被告之婚姻、家庭狀況,推論其等亦曾就陳育文一方之狀況為討論,與上開紀錄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左,尚屬牽強。況於現今網路社會中,與他人結識、交流、進而交往之管道及方式多端,與異性或同性發展親密關係前,是否必會對他方之婚姻狀況追根究柢,已難以所謂社會通念一概而論。是本件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之單一間接證據,尚無從推論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首揭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