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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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58號

原告 邱德宇

被告 駱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E室,租賃期間為同年月28日至113年3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搬離上址止,共積欠5個月之租金55,000元、水費654元及電費10,646元,共計66,3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甚明。本件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惟未給付原告租金55,000元、水費654元及電費10,646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被告於訂約時應交付2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而依原告郵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系爭租約現已終止(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自陳被告現已搬離,惟該押租金尚未返還被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原告另主張伊已提出刑事告訴,押租金應擔保嗣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金額等語,顯與押租金之法律性質不符,尚難採憑。從而,以前開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請求範圍為44,300元(計算式:66,300元-22,000元=44,3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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