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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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並無固定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擬定清償計劃更生方案在卷可佐,惟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每月4,500元、交通費每月1,000元、勞健保費每月1,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480元、電信費每月500元、房租(即房貸)每月2,700元、給付雙親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共計竟高達19,829元,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7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必要支出費用部分,顯然高出一般生活費用。且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父母費用為10,000元,然考諸債務人共有兄弟姊妹3人(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卷宗第106頁),則本件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經扣除另3名手足應負擔部分後計為4,915元(計算式如下:9,829×2÷4=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況債務人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法官問:有無存款?)答:沒有,現在都由父母資助我。」(參見本院前述卷宗第
167頁反面),則債務人是否確實負擔扶養雙親之義務,不無疑問,該筆支出費用顯有浮報之嫌;再者,本件債務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可工作年限尚有31年,若其負擔之還款成數僅有55.18﹪,亦難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