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98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另搭載乙○○、甲○○,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時,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R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雙方因故發生齟齬,詎丁○○竟與丙○○、乙○○、甲○○先後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1支,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正前方之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丁○○達成調解而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