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509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14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2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三光路口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8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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