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441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9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
1月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18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為警盤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 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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