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及七星牌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5時3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09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應予更正)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拾獲 賴建華 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內含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34元,下稱本案卡片),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曾國棟於取得本案卡片後,利用該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
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在悠遊卡儲值金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消費時間、地點,在本案卡片悠遊卡儲值金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500元,以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佯
裝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店購買七星牌香菸3包(該筆交易之簽帳單免簽名),致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賴建華本人消費,而同意其以本案卡片刷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由店員將上開商品交付予曾國棟。
二、案經賴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統超字第20210000245號函暨所附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顧客收執聯、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10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000038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33頁、第83至8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本案卡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購物消費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乙旨,然被告此部分持本案卡片至特約商店消費,係以本案卡片信用卡功能刷卡支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電子發票存根聯及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83至8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非單純以不正方法詐欺收費設備,而係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本案卡片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以本案卡片刷卡支付後交付商品,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就被告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裁量是否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本案卡片後,竟
據為己有,擅自以該卡之消費,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以打零工為業(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上開兩罪之犯罪期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內原有悠遊
卡儲值金134元,加計被告持本案卡片消費時所自動加值之500元,合計為634元(計算式:134元+500元),並經被告消費花用後剩餘4元(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悠遊卡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上開餘額並未退還原持卡人,亦有悠遊卡公司111年4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1761號(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復佐以被告陳稱本案卡片業已丟棄乙情(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85頁),是上開餘額仍應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內,因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634元。
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持本案卡片盜刷而取得七星牌香菸3包,此經認定如前,自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⒊綜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固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本案卡片業經被告丟棄,已如前述,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本案卡片現尚存在。又衡以本案卡片本身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金額1109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自動加值500元2109年9月27日下午5時41分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景中門市」420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1109年9月27日下午5時3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門市」10元2109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230元3109年9月27日下午6時28分10元4109年9月27日下午6時31分270元5109年9月27日下午6時3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門市」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