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金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國有土地,且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意,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7年8月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使用不詳機具在上開土地整地,以為開發、經營及使用,總計整地占用之面積達3500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前揭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亦為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公有山坡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7月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50735號函、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1頁、第109至113頁),被告王金旺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在前揭土地擅自整地,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自107年8月間,在前開土地反覆從事整地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在前揭土地上擅自整地,然尚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為圖一己便利,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為整地之開發行為,其所為將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利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復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節、本次非法開發前揭土地之面積、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不詳機具為其整地,有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機具係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且衡酌該等機具價格不菲,若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或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77號被告王金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係國有山坡地,竟未經同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整地並堆積土石,以為開發、經營及使用,總計整地堆積土石之面積達3500平方公尺、高度達3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王金旺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幫工程司 詹繶儒 於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職員 王惇禾 於偵訊之證述。
四、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職員 蔡怡佩 於偵訊之證述。
五、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職員 蕭文嘉 於偵訊之證述。
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9月13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69504號函暨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8月3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138780號函、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現狀及原況照片、被告所提出之土石買賣契約書各1份。
七、證人蔡怡佩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1份。
八、證人王惇禾所提出被告王金旺於上開土地堆置土石位置圖及勘查照片1份。
九、證人蕭文嘉所提出被告王金旺申請租用上開土地之相關資料1份。
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3月14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800038520號函1份。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7月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50735號函1份。
、被告王金旺所提出上開土地之原狀及現況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整地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