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促字第4916號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非訟代理人 鄭偉廷

債務人 黃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