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異議人 劉聖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錦田路口,無照駕駛車號000—612號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案件,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開單舉發為由,對該舉發違規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裁決,此有該局94年6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1966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後,在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處罰之前,即就此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