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黃育儀 (原姓名: 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淙憲 被告 林禹岑
林品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甥舅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丙○○、乙○○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向被告3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經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前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如附表一所示支出裝置水電表及拉線、防水、裝潢、修繕、水塔等費用共計588,267元。然被告甲○○於租賃期間不斷騷擾原告,為此原告私下曾與被告丙○○、乙○○詳談該如何解決此問題。原告不堪被告甲○○長期半夜騷擾,導致原告睡眠品質不好,始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並無系爭租約第14條被告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係被告提前於109年底單方面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約存在及被告甲○○阻撓原告居住之情事,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強制罪屬實。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甲○○僅同意系爭房屋供奉神明使用,若因神明法事或慶典活動時間過晚勞累,供原告暫時休息,不可作為長期居家用途,是以系爭租約未載明使用場所地址及範圍,原告亦未繳納每月6,000元之租金或交付1萬2000元之押租金。至於被告丙○○、乙○○簽名係因與原告素未謀面,從無互動,然系爭房屋使用期過長,被告甲○○擔憂自己過世,乃介紹原告與被告丙○○、乙○○認識,並告知因血親關係幫助原告之善意,並非同意出租。又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部分,係為供奉神明須更改原建築結構。原告偽稱未有認識修改工程之包商,委託被告甲○○找包商處理工程所有事宜,包商與被告甲○○係多年好友,不計成本幫忙處理工程,因他們也知係為供奉佛祖神明,故有奉獻心意。所付工程款多屬流水帳,被告甲○○付出應有10餘萬元,當時言明由原告負擔部分工程款以示誠意。嗣於107年7月中旬至109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甲○○因種種因素產生不快之事,原告並於106年10月4日凌晨,教唆其同居人傷害及辱罵被告甲○○,原告又立即報警,欲製造互毆假象,惟被告甲○○並未還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不服,會另行提起上訴。原告自不得繼續非法占用系爭房屋,乃於109年10月17日至22日自行搬離,被告甲○○未曾單方面終止租約,亦未驅離原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甲○○為甥舅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丙○○、乙○○為父女關係。
㈡原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胞妹 黃韋澍 、被告甲○○、丙○○、乙○
○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登記。㈣原告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間遷離。
㈤原告有支出系爭房屋相關費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是否提前於109年10月間片面終止租賃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588,2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記載租期自108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租賃標的、租金每月6,000元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連帶保證人黃韋澍(原姓名 黃湋淑 )、被告甲○○、丙○○、乙○○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110年度補字第778號卷,下稱補卷,第15至17頁),及原告與被告丙○○、乙○○之簡訊對話可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至95頁),足見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同意出租、僅提供原告暫時休息云云(見審訴卷第41頁),委無可採。至於原告有無依約給付每月6,000元租金,係是否履行承租人債務之問題,無礙於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3人間有系爭租約,卻遭被告於109年底單方終止租約而提前解約云云。惟依原告所述,係因不堪被告甲○○長期半夜騷擾、阻撓居住,導致睡眠品質不好,始被迫搬離系爭房屋乙情(見補卷第10頁、審訴卷第7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妨害原告胞妹黃韋澍使用房屋之事實,均非被告3人有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是難認被告3人有何提前終止或解約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㈢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乙情,雖有匯款申請書回條、施工明細、估價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送貨單、丁○○○○○○之111年5月3日陳報狀可考(見補卷第19至33頁、訴卷第37頁),尚堪採信。然本件難認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且如附表所示項目暨費用本係原告為入住系爭房屋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而原告終須搬離系爭房屋,自難謂係原告因無法繼續承租所受損害。是以,尚難認原告支出費用一事與原告須搬遷乙情間,兩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證據1鐵皮屋修繕費用350,000元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裝潢3間房間及客廳、佛廳費用90,000元收據一紙3裝製電表、拉線費45,000元估價單一紙4電燈、管線、開關等費用22,500元估價單一紙5電、水及水設計費4,092元+629元+3,600元=8,321元收據一紙6線補費3,300元繳費憑證一紙7申請自來水費19,846元繳費憑證一紙8拉線施工5,500元收據一紙9馬達安裝10,000元收據一紙10水塔1.5噸1台12,000元收據一紙11LED40w雙管(含線路)4組8,000元收據一紙12木屋防水漆6,000元送貨單一紙13防水工程7,800元送貨單一紙合計588,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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