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邱懷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18698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高羽商行所有之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54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慢車道高興昌停車場出入口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張文忠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UD186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2月22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1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038200號函覆略以:「拍攝地點前方約12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有停車場出入之車輛未禮讓,伊快速通過才造成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443900號函、111年1月1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0382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當時有停車場出入之車輛未禮讓,伊快速通過才造成違規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一路慢車道旁(南向,一停車格位編號501386旁),測速儀器所在地為中華一路318號慢車道(高興昌停車場旁),而『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為115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型號:KW-MI
NI、器號:S20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6月1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6月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11/27、時間:10:54:05、速限:40kmh、車速:60kmh、主機:S20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7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443900號函(參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
64、71-72、74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67、69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73、75頁)、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6頁)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7日10時54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張文忠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10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038200號函覆略以:
「‧‧‧二、經查係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定合格之測速照相機測定自動拍攝,該機器具有動態錄影測速功能,可明確辨識同車道多車真正違規車輛,當地機車速限為40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略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拍攝地點前方約12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5頁)、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67、69頁)、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7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有停車場出入之車輛未禮讓,伊快速通過才造成違規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67、69、73頁),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中華一路南向慢車道旁(停車格位編號501386旁),取締位置位於中華一路318號慢車道高興昌停車場出入口前,兩地點相距約115公尺,即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約115公尺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65、76頁)等件在卷可憑,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當知悉前方為停車場出入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型號:KW-MINI、器號:S20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6月1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6月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11/27、時間:10:54:05、速限:40kmh、車速:60kmh、主機:S20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