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陳前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6巷11弄前,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不存在,新店區德正街76巷11弄經查無此巷弄;且828、856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被告機關自始未將上開土地徵收及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7194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及新北市門牌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不存在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影片、照片及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方式,係以逆向而非順向方式停放於新店區中正路76巷11弄路旁,未有移動跡象,其屬「不依順行之方向」之違規停車態樣,且檢視Google地圖,該巷弄並未設有單行道。參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係以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有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之虞,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知主張實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規範,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再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次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9年8月4日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8月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8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經查並無此新店區德正街76巷11弄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詢新北市門牌加值應用系統,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違規地點之正確位置,應為「新店區中正路76巷11弄」,而舉發機關將違規地點誤載為「新店區德正街(76巷11弄)」,足認原舉發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爰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7194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095553號函(參本院卷第59-60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門牌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65頁)、民眾檢舉單(參本院卷第67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73頁)、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75、77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7330號函(參本院卷第89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5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90189號函(參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5月6日新北城測字第1110829205號函(參本院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5月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37618號函(參本院卷第99-100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地資字第1110880022號函(參本院卷第103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號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誤植為「新店區德正街76巷11弄」部分,業經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1943600號函附答辯狀更正為「新店區中正路76巷11弄」,並已將副本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號裁決書上之誤寫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原告)。而被告前揭對上開裁決書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8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5-46頁)等件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6巷11弄前,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7194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095553號函(參本院卷第59-60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Google街景圖(參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門牌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伊停車之828、856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被告機關自始未將上開土地徵收及變更為道路用地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性質為何,經該局函覆為「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5月6日新北城測字第111082920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頁)。而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是否已由政府完成徵收或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 黃吳秀娥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而逆向停靠於道路左側,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停車處所係在T字路口處,該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弄非僅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亦有汽、機車及行人通行,可見該巷弄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地點為私人土地,且未完成徵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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