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府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重信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闖紅燈迴轉,適 詹翔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文府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重信路往西行駛,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翔丞受有胸部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翔丞聲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周思明 (下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甲、乙車碰撞之車禍,且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迴轉時是綠燈,我有打方向燈,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是對方撞倒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府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重信路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文府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重信路往西行駛,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12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 陳銀旺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23-25、27、35-46頁,審交易卷第49-5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路口紅燈違規迴轉,有前揭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又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警卷第45、46頁圖一至圖四)經本院依法勘驗,結果略以:圖一:被告甲車車頭左傾朝前方路口,路口號誌為黃燈,未見被告甲車左轉燈閃亮。圖二:被告甲車行至前方路口中央雙黃線,車身中心點約與後方雙黃線對齊,前方號誌為紅燈,未見被告左轉燈閃亮。圖三:被告向左後迴轉,尚未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前方號誌為紅燈,未見被告左轉燈閃亮。圖四: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76頁)。則由上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案發路口迴轉時,路口號誌為紅燈顯而易見,被告於紅燈時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一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迴轉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顯係狡辯之詞,洵難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合格駕照(警卷第49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紅燈時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屬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本院前開認定,有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25日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警卷第25至26頁)。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未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撞上伊等語
,被告固提出事故現場照片4紙供本院參酌(審交易卷第39、41頁),然此4張照片為甲、乙車發生碰撞後由被告所拍攝,為被告所自承(審交易卷第35頁),自無從證明車禍發生之際乙車是否有打方向燈。況且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於紅燈時違規迴轉在先,又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至發生,告訴人應無肇事原因可言,前揭鑑定意見亦採此見解(警卷第26頁),故無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打方向燈,均無從排除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被告在紅燈時違規迴轉,侵入告訴人行進車道,兩車均在行進中而發生碰撞,並無何車碰撞何車之問題,僅有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被告一再強調乙車來撞甲車,實屬飾詞狡辯之語,洵非可採。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自無從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併此敘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而其犯後不但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交易卷第5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案發時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警卷第3頁),對於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之認知,應高於一般用路人,竟仍恣意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事後又飾詞狡辯,在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之客觀證據下,及本院勘驗擷圖照片後,仍矢口否認自身之過失,而推責於告訴人(審交易卷第76頁),顯然欠缺反省思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鑑於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常行車於道路上,本院認基於刑罰上特別預防理論之考量,本案量刑不宜過輕,以使被告能藉此刑罰,確實明瞭違反此類交通注意義務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以保護被告之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稱國小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審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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