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泉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QAF-656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6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國軒路61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欲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又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有 周思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思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手、兩膝、右足)之傷害。
二、案經周思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泉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周思明(下稱告訴人)發生甲、乙車碰撞之車禍,且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手、兩膝、右足)之傷害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右轉時未打手勢,但有打方向燈,只是燈比較微弱,車速很低,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右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6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國軒路61巷往南行駛時未打手勢,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乙車前車頭與甲車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手、兩膝、右足)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5頁),並有光雄長安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警卷第17、31-51、55-61、63頁,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案發路段中間車道線為白虛線,有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10目規定意旨,案發路段之白虛線將車道分為內、外側車道,並得雙向變換車道,堪可認定。又甲、乙車碰撞過程,有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1至4秒:車身右側印有捷丞交通之白色箱型小貨車(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5秒:甲車接近路口約1公尺處(不足甲車的一個車身),未打方向燈或手勢,開始往右偏跨越外側車道。6秒:甲車持續往前方路口右轉,仍未見有打方向燈或手勢,此時外側車道後方出現1台直行機車(即乙車)。7秒: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乙車與騎士(即告訴人)倒地,甲車後半部在內側車道,前半部在外側車道,未見打方向燈或手勢。8秒:甲車煞停,仍未見有打方向燈或手勢。乙車與騎士倒地後,均滑行至國軒路61巷巷口靠人行道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50-51頁)。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欲右轉時,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並先換入外側車道,於距路口僅約1公尺處,即從內側車道貿然向右偏行,又未注意與後方直行之乙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一節,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行至路口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職業貨車合格駕照(警卷第21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被告竟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向右偏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勘驗之影像會反光,加上方向燈燈光微弱,故無法看見伊有打方向燈等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明顯看見甲車上印有捷運丞交通字樣,若被告有打方向燈,應清晰可見閃光,不存在影像畫面反光而影響勘驗結果之問題,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至被告所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業如上述,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又告訴人是否超速過快,並無實證可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而其犯後不但始終否認有任何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審交易卷第4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既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之認知,應高於一般用路人,竟仍恣意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事後又飾詞狡辯,在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之客觀證據下,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仍矯詞否認自身之過失(審交易卷第66頁),顯然欠缺反省思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以使被告能藉此刑罰,確實明瞭違反此類交通注意義務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以物流司機為業,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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