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被告 莊慶璋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林玉鳳 於民國90年6月5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借款日起算屆滿一年前一日止之利息適用原告各種利率優惠有關規定,屆滿二年者則改用與原告訂定與本件借款相同之借款利率即2.82%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莊林玉鳳自10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計1,084,39
3元,依原告與莊林玉鳳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莊林玉鳳及被告核發102年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莊林玉鳳部分並已確定,惟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因被告人在國外且不知去向無法送達。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院卷第4頁)、連帶保證約定書(卷第5頁)、借款簽收條、匯款同意書、支付命令證明書(卷第22至24頁)等件為憑,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即屬可採。又依上開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約定,莊林玉鳳若未依約履行時,無待通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