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蘇法陪 被告 唐陳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鄧孟如 於民國91年7月26日起共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7,341,974元,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遇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借款合約約定之償還方式辦理,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並仍按約定利率計息,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因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2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取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360,048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貸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15,670,000│13,469,758│91.07.26~│95.04.26起│週年利率│自95.05.26起至清償日止,逾│││元│元│111.07.26│至清償日止│3.18%│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10,000,000│2,149,867│94.07.24~│95.05.21起│週年利率│自95.05.21起至清償日止,逾│││元│元│95.07.24│至清償日止│7.09%│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三│1,820,000│1,722,349│93.12.17~│95.05.27起│週年利率│自95.06.27起至清償日止,逾│││元│元│113.12.17│至清償日止│3.06%│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