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鐵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鐵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鐵梅受僱於 江謨 詳(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國光街215巷4弄17號1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漢生東路21號2樓,另家豐公司嗣於民國96年4月10日將公司所在地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3】家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鐵梅明知家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給如附表一所示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理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世公司)、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潤公司)及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自95年7月7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接續以家豐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17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335,475元,且將上開虛偽之交易事項填載於家豐公司之轉帳傳票中,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66,775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鐵梅亦明知家豐公司於9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並無向榮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買受貨物之交易事實,竟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先於上開期間,以不詳之代價,向榮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15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5,104,800元,充作進貨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5,2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李鐵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81頁正面】,核與證人 江謨詳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210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影本1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釐正申購發票檔影本、96年5月3日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96年4月10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96年1月26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95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95年1月16日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紙、委託書3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房屋稅繳納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家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影本2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1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份、被告陳報之進貨明細
1紙暨家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9紙、榮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5紙、銷貨明細1紙暨轉帳傳票影本23紙、紅典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7紙、理世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
2紙、機潤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7紙、環球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7月26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7月29日函暨機潤公司95年7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
7月29日函暨榮樺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8月3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8月2日函暨紅典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所99年8月4日函暨理世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
8月26日函暨環球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紙、96年6月至96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資料30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4日函暨紅典公司95年7月到96年
6月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5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6月14日函暨理世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明細4紙、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6月15日函暨機潤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6月20日函暨榮樺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5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6月10日函暨環球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17日函暨家豐貿易有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13日函暨家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4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7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7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20頁至232頁、第26
5頁至第325頁、第33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64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48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04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
197頁至第20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家豐公司會計,其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已參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之幫助行為,應屬正犯。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統一發票上為虛偽之填載,當屬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均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填載不實犯行,係為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填載不實犯行,則係為幫助逃漏家豐公司之營業稅,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明知家豐公司並無實際向榮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榮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銷售額5,104,800元充作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5,240元等語,似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同條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榮樺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家豐公司95年7月至11月間之營業稅,該時被告既非家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則依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既非納稅義務人,縱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知誠實報稅,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7,335,475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達366,775元,顯然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上開不得減刑部分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非在該日以前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鐵梅於96年6、7月間,得知證人江謨詳欲將家豐公司結束營業,即向證人江謨詳表示可代為處理公司轉讓之事,並與 林高民 (原名為 林源清 ,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金上訴字255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林高民以50,000元之對價,請 郭盛吉 (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簡字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高民再將被告李鐵梅所交付,家豐公司96年
7、8月及9、10月之統一發票轉交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人,在未有實際進貨情況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供如附表三所示祺鋒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苔勝有限公司,下稱祺鋒公司)、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那倫公司)及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景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6,338,804元,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62,540元。又於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亞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妮公司)、丘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丘旻公司)及冠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12,985,950元,充作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9,299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鐵梅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謨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高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美月 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家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有於96年6、7月間,得知江謨詳欲將家豐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向江謨詳表示可代為處理公司轉讓之事,嗣經聯繫林高民,其乃於96年8月時把家豐公司96年7、8月份的發票及過戶需要的資料交給林高民,之後林高民說其也應該要把9、10月份的發票交給他,因為那時9、10月份的發票已經可以買了,所以其就請會計事務所去買了以後,另外再交給林高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辯稱:家豐公司交由林高民處理後,該公司是否實際營業,並非伊所掌握,伊亦不知該公司有何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7月間,為證人江謨詳處理家豐公司轉讓事宜,並於聯繫證人林高民後,於同年8月間將家豐公司過戶所需資料及96年7、8月份、9、10月份統一發票交付證人林高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高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間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老闆 饒玉麟 ,跟伊講到家豐公司要結束營業,剛好饒玉麟有1個王姓客戶想買1家公司,伊就幫被告問該王姓客戶,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移交與伊等語(詳偵卷第329頁、第330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證人江謨詳於偵訊時證稱:家豐公司係於96年7月間轉讓給被告介紹的林先生,當時被告問伊公司有沒有要再經營,伊交由被告處理,後來有人接手,伊就轉給別人,伊不知為何負責人變更為郭盛吉,都是被告去處理變更的事等語(詳偵卷第
210頁);證人即會計事務所員工陳美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8月7日領了9、10月的發票,並將上開發票交給被告等語均大致相符(詳偵卷第
329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另有家豐公司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96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0月25日函各1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5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林高民自被告處得知證人江謨詳有意轉讓家豐公司,遂接洽王姓男子於96年7、8月間取得家豐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再由郭盛吉出名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96年9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10月25日將家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且其等明知家豐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行號有實質交易往來,自被告處取得家豐公司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統一發票後,由林高民及該王姓男子虛偽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以各該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將所取得之家豐公司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此間另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家豐公司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9,299元等情,亦經證人林高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王姓男子跟伊說要借伊的地址,將家豐公司的地址登記在伊住的地方,每月補貼伊3,000元,所以透過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人頭負責人係王先生提供,伊將被告交付之發票交給王先生,伊另於96年12月18日請領發票購買證,發票也有請領出來,領出來後交給王先生統籌應用這些發票;當初換負責人時,亞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公司的假交易是透過王先生的上線做的,祺鋒公司、合麟公司及永榮景公司的假交易也是透過王先生處理等語(詳偵卷第329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證人即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房屋屋主 柯美玉 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亦稱:伊係與郭盛吉訂定租約,係林源清(即林高民)介紹郭盛吉來跟伊租的,租金每月5,000元,每月林源清會拿5,00
0元來給伊,租賃期間沒看到客人上門或有何營業行為等語(詳偵卷第111頁);證人郭盛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自96年間起,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公司之發票由伊領出後交給「老
K」,不清楚「老K」有無參與家豐公司的經營等語甚詳(詳偵卷第253頁、第254頁),另有家豐公司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96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0月25日函各1份、委託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標的照片、證人陳美月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家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影本2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1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7月26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月29日函暨永榮景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8月3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8月3日函暨丘旻公司9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3紙、丘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8月3日函暨冠衡公司96年5月至96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所99年8月5日函暨亞妮公司96年度申報書查詢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8月5日函暨合麟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紙、銷項去路4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所99年8月9日函暨祺鋒公司96年6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
4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8月10日函暨登那倫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紙、96年5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7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中和稽徵所100年7月5日函暨永榮景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0年6月14日函暨祺鋒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4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
6月13日函暨合麟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6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年6月13日函暨登那倫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8日函暨亞妮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年6月15日函暨丘旻企業有限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4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6月8日函暨冠衡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17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13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4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91頁、第
10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家豐公司轉讓王姓男子後,該公司之帳務均非由被告處理乙情,業經證人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豐公司轉讓後,帳務應該是王先生那邊自己在處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64頁正面)。另被告辯稱其無從得知公司轉讓後之交易情形乙節,亦經證人林高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伊將發票交給王先生,因為他們不會見面,被告應該不知道王先生購買家豐公司的目的係為了要作防火牆,就是防止國稅局追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因為被告那陣子找不到饒玉麟,且王先生不認識被告,被告與王先生係透過伊,他們之間沒有接洽,依伊的認知,被告應該是要幫家豐公司結束營業,讓原負責人拿回一點錢,不見得是要讓饒玉麟或王先生拿去作防火牆的公司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第66頁正面)。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情節,尚非無據,即無從遽認被告就其交付發票與他人,將由該他人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節有所預見,揆諸前開說明,即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2、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
8月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經查:家豐公司於96年7、8月間轉讓他人後,已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於96年7月至10月間,亦無實際營業事實乙情,業經證人林高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亞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的假交易是透過王先生的上線做的,苔勝(即祺鋒)公司、合麟公司及永榮景公司都是王先生的公司或客戶,這都是虛設行號等語甚詳(詳偵卷第329頁、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均係屬虛設行號乙情,亦有家豐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年8月9日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2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9頁、卷三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營業人確有營業之情形。是家豐公司於轉讓王姓男子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經營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有實際經營之情形,因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逕認被告構成幫助家豐公司逃漏稅捐或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3、綜上,本案不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證人林高民、王姓男子及郭盛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亦無從認定家豐公司有何逃漏稅,及證人林高民等人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方鴻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紅典公司│7│3,431,100│171,555│7│3,431,100│171,555│├──┼─────┼──┼─────┼─────┼──┼─────┼─────┤│2│理世公司│2│116,525│5,827│2│116,525│5,827│├──┼─────┼──┼─────┼─────┼──┼─────┼─────┤│3│機潤公司│7│3,567,850│178,393│7│3,567,850│178,393│├──┼─────┼──┼─────┼─────┼──┼─────┼─────┤│4│環球公司│1│220,000│11,000│1│220,000│11,000│└──┴─────┴──┴─────┴─────┴──┴─────┴─────┘附表二:
┌──────┬──────┬──────┬──────┐│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95年7月5日│NU00000000│512,800│25,640│├──────┼──────┼──────┼──────┤│95年7月10日│NU00000000│300,000│15,000│├──────┼──────┼──────┼──────┤│95年7月12日│NU00000000│431,500│21,575│├──────┼──────┼──────┼──────┤│95年7月15日│NU00000000│342,000│17,100│├──────┼──────┼──────┼──────┤│95年7月25日│NU00000000│400,000│20,000│├──────┼──────┼──────┼──────┤│95年8月10日│NU00000000│292,500│14,625│├──────┼──────┼──────┼──────┤│95年8月20日│NU00000000│400,000│20,000│├──────┼──────┼──────┼──────┤│95年8月21日│無法辨識│234,000│11,700│├──────┼──────┼──────┼──────┤│95年8月25日│NU00000000│272,000│13,600│├──────┼──────┼──────┼──────┤│95年8月26日│NU00000000│280,000│14,000│├──────┼──────┼──────┼──────┤│95年9月30日│PU00000000│234,000│11,700│├──────┼──────┼──────┼──────┤│95年10月02日│PU00000000│260,000│13,000│├──────┼──────┼──────┼──────┤│95年10月09日│無法辨識│253,500│12,675│├──────┼──────┼──────┼──────┤│95年10月16日│PU00000000│300,000│15,000│├──────┼──────┼──────┼──────┤│95年11月01日│QU00000000│592,500│29,625│└──────┴──────┴──────┴──────┘附表三: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祺鋒公司│4│3,152,220│157,611│4│3,152,220│157,611│├──┼─────┼──┼─────┼─────┼──┼─────┼─────┤│2│合麟公司│7│4,974,479│248,724│7│4,974,479│248,724│├──┼─────┼──┼─────┼─────┼──┼─────┼─────┤│3│登那倫公司│1│442,600│22,130│1│442,600│22,130│├──┼─────┼──┼─────┼─────┼──┼─────┼─────┤│4│永榮景公司│3│4,681,505│234,075│3│4,681,505│234,075│└──┴─────┴──┴─────┴─────┴──┴─────┴─────┘附表四: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票張數│││├──┼─────┼───┼─────────┼────────┤│1│亞妮公司│3│4,500,000│225,000│├──┼─────┼───┼─────────┼────────┤│2│丘旻公司│7│8,065,950│403,299│├──┼─────┼───┼─────────┼────────┤│3│冠衡公司│1│42,000(起訴書誤載│21,000(起訴書誤│││││為97,200)│載為4,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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