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雨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雨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壹、宋雨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7日及同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18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另經本院89年度豐簡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詐欺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下稱B案)。A、B兩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D案)、98年度易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D、E兩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F案)。C、F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貳、宋雨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巴里汽車旅館」81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參、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宋雨翁,於102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巴里汽車旅館」810號房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徵得宋雨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於警詢(見偵卷第22頁)、偵查(見偵卷第8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有該院103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3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追訴。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小武 」之男子(見偵卷第22頁)。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3年3月28日以中檢秀有102他7396字第030976號函覆:「貴院受理之103年度訴字第481號被告宋雨翁違反毒品案件,被告宋雨翁所供述之毒品上手綽號『小武』之人(即 張家豪 ,另案在押),業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3年3月24日提訊張家豪,經訊問後張家豪坦承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宋雨翁之情事,請查照。」(見本院卷第33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有該院103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3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0頁)。而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依其性質,並非係專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三、扣案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一│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3.5751公克,驗餘數量3.5455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8471公克,驗餘數量1.8451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854公克,驗餘數量0.4846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7748公克,驗餘數量1.7731公克││五│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六│塑膠夾鍊袋│1包│││七│玻璃球吸食器│2支│││八│塑膠吸管│3支│││九│吸食器│1組│││十│電子秤│2台│││十一│未使用之夾鍊袋│3包│││十二│行動電話│2支│││十三│筆記本│1本│││十四│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十五│現金(新臺幣)│6600元│││十六│氯硝西泮│4顆│第四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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