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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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於民國98年間某日,為向岳父 何慶文 借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妹 黃汶婷 授權,在不詳地點,擅將黃汶婷向大里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蓋有黃汶婷印文之票號AC0000000號空白支票,填上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偽造屬於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無效支票1紙,並持至何慶文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住處,以此供為其向何慶文借貸50萬元之擔保,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慶文、黃汶婷。
二、嗣黃韋豪因已清償借款,而向何慶文取回前開支票後,復於99年間12月間某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汶婷授權,在不詳地點,擅將前開支票之發票年、日欄內增填「98」、「11」等字,而偽造屬於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無效支票1紙,並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全聯富通訊行」內,持之交予 毛瑞年 ,以擔保其積欠毛瑞年之債務,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毛瑞年、黃汶婷。
三、案經毛瑞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韋豪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支票上填載「伍拾萬元整」等字樣後交予被害人何慶文收執,並於清償被害人何慶文借款後取回支票,再於該支票上填上「98」、「11」等字樣交予告訴人毛瑞年收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使用該張支票是經過被害人黃汶婷的同意,只是供作擔保之用而已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確於未事先告知被害人黃汶婷並徵求其同意之情形下,先行於前開支票上填載「伍拾萬元整」等字樣並交予被害人何慶文,用來擔保伊向被害人何慶文借款之債務,後來伊把積欠之債務清償而取回前開支票後,因為處理伊和告訴人毛瑞年間的債務,又在99年12月間,在前開支票的發票年、日欄上填載「98」、「11」等字樣後,將支票交予告訴人毛瑞年,但只是要做一個保障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曾因要向被害人何慶文借款,而表示要向伊借票,但伊並沒有答應,伊也不知道後來被告有將前開支票先後交給被害人何慶文、告訴人毛瑞年的事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64至6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何慶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因要向伊借款50萬元,而拿前開已蓋好發票人印鑑、填載金額之支票交給伊抵押,後來被告還錢後,伊就將前開支票還給被告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6247號偵查卷二第66);及證人即告訴人毛瑞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支票是被告於99年12月間,在當時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交給伊的,當時發票年、日均已記載,被告並表示授權伊自行填上月份等語大致相符(參同上本院卷第58頁),復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19頁)。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59號判決參照),縱被告係自被害人黃汶婷處獲其同意而取得前開支票,然被告既未事先告知被害人黃汶婷,卻自行於前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50萬元,而交付被害人何慶文,取回後仍未徵得被害人黃汶婷同意,再於前開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年、日,而交付告訴人毛瑞年,顯已逾越授權,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足生損害於黃汶婷、毛瑞年、何慶文等人,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3、4月間某日,始將前開支票交予告訴人毛瑞年,惟此與被告供述及證人毛瑞年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業據前述,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證人毛瑞年雖證稱:被告係持前開支票向伊借款50萬元,並非擔保先前積欠債務等語,惟告訴人毛瑞年曾具狀自承從事年息18%之民間借款業務,如被告確持前開支票向其借款,告訴人毛瑞年焉有可能收受票據記載未完全,縱補足發票月份,亦僅餘不到1月即將過期之支票,是此部分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被告辯稱僅係擔保先前債務,即非無可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支票上,擅自填金額及發票年、日,而未完整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一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於無效票據,而與有價證券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此既係彰顯被告以此擔保積欠告訴人毛瑞年、證人何慶文之債權,顯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汶婷同意,即行使前開支票擔保其積欠他人之債務,縱僅作為債權憑證,仍對被害人黃汶婷之信用有所損害;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毛瑞年達成和解,惟未依期履行,業據告訴人毛瑞年陳明在卷(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卷第129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開支票雖供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自不明管道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邱作柏 、毛瑞年佯稱前開支票為客票,其欲以該客票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退票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1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7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17、297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36、43、75、76、88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跳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有在放款,伊就幫通訊行的客人向告訴人2人以支票調現,伊也可以從中抽取佣金,而伊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2人時,伊或者是告訴人都一定會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確認信用,借款當時各該支票信用也都沒問題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瑞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向
伊表示有朋友要借款,而拿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向伊周轉,而伊在借款隔天,就馬上打電話向銀行確認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之票信,當時信用都還是正常的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證人邱作柏於本院審理中就為何借款予被告,則先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投資,說公司要用錢等語;後改稱:伊知道被告是幫別人向伊借錢等語;惟復改稱:是公司要借錢,但伊只針對被告,要被告如果要借錢的話,要拿票來換,不管被告借錢的原因,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從中獲利,且伊只記得拿到的第1張支票曾經有向銀行徵信過,銀行表示信用不錯,但忘記是不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後來沒有繼續徵信,是因為對這不太內行等語(參同上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1狀亦載稱:告訴人毛瑞年本即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告訴人邱作柏則係因被告之遊說,而向他人調借資金從事放款,以賺取利差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55至667頁);另被告與證人邱作柏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邱作柏出資,分別於99年4月19日、100年1月31日貸予訴外人 吳慶洲 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均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毛瑞年本知悉被告係持票代他人調現,告訴人邱作柏更與被告一同貸放重利予他人,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亦均曾就票據信用加以徵信,已如前述,渠等均非無借款經驗之人,而被告雖為賺取報酬,而代實際借款人向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貼現,然債務關係既存於被告與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間,票據可否兌現對於渠等應均有相當之重要性,實殊難想像被告、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會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且發票人均不相同之票據而未曾徵信,是被告前開辯解,應與常情較為相符,證人邱作柏前開關於借款原因及未曾徵信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②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支票帳戶,分別係自如附表所示之該
帳戶開始退票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拒絕往來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月5日一南屯字第0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1年1月6日忠明101字第00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兌領紀錄、退票紀錄、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月6日陽信板橋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1年1月9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兌領紀錄、退補票紀錄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1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退票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1年2月8日(101)政查字第5117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退補票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出處),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被告交付之際均非業已不能兌現之票據,則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既明知被告僅係代他人持票貼現,在借款時該等支票之票據信用均屬正常情形下,自難僅以嗣後退票之結果,推論被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而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係交付空白票據任人使用之人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而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依卷附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持票貼現借款之初,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而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邱作柏、毛瑞年前開指述,及嗣後退票之結果,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所提出之證據,實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交付時間│金額│該帳戶開始退│備註│││││││票日│││號├─────┼──────┼───────┼──────┼──────┤│││發票人│票據面額│交付地點│交付對象│拒絕往來日││├─┼─────┼──────┼───────┼──────┼──────┼─────────────┤│1│JD0000000│100年2月10日│100年1月間某日│9萬5900元│100年2月16日│①支票、退票理由單(100年││├─────┼──────┼───────┼──────┼──────┤度偵字第26247號偵查卷第│││起飛國際有│10萬1900元│邱作柏位於臺中│邱作柏│100年2月25日│49頁)│││限公司││市○○區○○路│││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蕭偉任 ││2段321號住處│││(同上偵查卷第61至69頁)││││││││③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退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69至415頁)│├─┼─────┼──────┼───────┼──────┼──────┼─────────────┤│2│YA0000000│100年4月30日│100年2月間某日│18萬8000元│100年4月14日│①支票、退票理由單(同上偵││├─────┼──────┼───────┼──────┼──────┤查卷第51頁)│││侑暐企業有│20萬元│邱作柏位於臺中│邱作柏│100年4月29日│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限公司││市○○區○○路│││(同上偵查卷第71至79頁)│││ 林侑辰 ││2段321號住處│││③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退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87至215頁)│├─┼─────┼──────┤├──────┼──────┼─────────────┤│3│AW0000000│100年3月31日││37萬6000元│100年3月20日│①支票、退票理由單(同上偵││├─────┼──────┤├──────┼──────┤查卷第53頁)│││芯明企業有│40萬元││邱作柏│100年3月11日│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限公司│││││(同上偵查卷第83至91頁)│││ 呂國龍 │││││③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退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6至263頁)│├─┼─────┼──────┼───────┼──────┼──────┼─────────────┤│4│AD0000000│100年5月15日│100年3月間某日│9萬4000元│100年5月3日│①支票、退票理由單(同上偵││├─────┼──────┼───────┼──────┼──────┤查卷第57頁)│││豐源裝潢有│10萬元│邱作柏位於臺中│邱作柏│100年5月20日│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限公司││市○○區○○路│││(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13頁│││ 宋振祥 ││2段321號住處│││)││││││││③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退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5至367頁)│├─┼─────┼──────┼───────┼──────┼──────┼─────────────┤│5│GM0000000│100年5月15日│100年3、4月間│27萬5000元│100年4月7日│①支票、退票理由單(同上偵│││││某日│││查卷第55頁)││├─────┼──────┼───────┼──────┼──────┤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陳文隆 │28萬5000元│邱作柏位於臺中│邱作柏│100年5月6日│(同上偵查卷第93至101頁││││(起訴書誤載│市○○區○○路│││)││││為28萬8500元│2段321號住處│││③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業據檢察官││││退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當庭更正)││││416至433頁)│├─┼─────┼──────┼───────┼──────┼──────┼─────────────┤│6│PB0000000│100年3月20日│100年1月20日│9萬4000元│100年3月1日│①支票、退票理由單(同上偵││├─────┼──────┼───────┼──────┼──────┤查卷第125頁)│││芯明企業有│10萬元│黃韋豪所經營位│毛瑞年│100年3月11日│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限公司││於臺中市大里區│││(同上偵查卷第83至91頁)│││呂國龍││之「全聯富通訊││││││││行」││││├─┼─────┼──────┼───────┼──────┼──────┼─────────────┤│7│0000000│100年3月24日│100年1月24日│26萬7900元│100年2月14日│①支票、退票理由單(同上偵││├─────┼──────┼───────┼──────┼──────┤查卷第123頁)│││網川股份有│28萬5000元│黃韋豪所經營位│毛瑞年│100年2月25日│②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限公司││於臺中市大里區│││(同上偵查卷第129至137頁│││ 薛賢修 ││之「全聯富通訊│││)│││││行」│││③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退票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35至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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