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珍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珍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珍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致電 陳伶玲 ,佯稱:陳伶玲之前網路購物於簽收付款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必須利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使陳伶玲陷於錯誤而聽從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9,12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被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伶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劉珍汝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系爭帳戶印鑑遺失更換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紙(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1月21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頁),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害人陳伶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珍汝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劉珍汝固 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於97年6月間申請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伊當時在臺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伊原本住花蓮,於99年9月左右搬到臺中市○○路居住,伊是回臺中之前遺失系爭帳戶資料,至員警通知伊做筆錄時才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復辯稱:因搬家而遺失,當時想回花蓮報警,但路程遙遠而作罷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再辯稱:係在自花蓮乘火車往臺中路上遺失,非因搬家遺失,係在火車上遺失,伊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封套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向富里郵局申設,被告並於99年6月9日向富里郵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補發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系爭帳戶印鑑遺失更換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1月21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而被害人陳伶玲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佐。綜上述,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片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綜觀被告上開辯解,有關存摺及金融卡之遺失時間、遺失地點、遺失原因、何時知悉遺失等節,前後明顯不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於97年6月9日申辦完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不久後即遺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遺失,當時無報警、未向郵局掛失止付云云(見警卷第2頁),亦與上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辯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乙節,即屬可疑。再者,存摺、金融卡均係使用帳戶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時時關切放置處所是否安全、有無遭移動位置,被告辯稱遺失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向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對存摺、金融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不合常理。
2.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封套上,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後6碼(即499749)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可以背誦出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被告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被告將金融卡密碼書寫註記在金融卡封套上,悖離常理。綜上,被告辯解遺失金融卡而遭人盜用云云,殊不可採。
3.經查詢系爭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8年間僅有4筆交易記錄,99年間則於99年9月1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僅有3筆交易紀錄,分別係99年5月26日跨行提款2,006元、99年5月27日卡片提款1,000元、99年6月21日利息3元,此時帳戶餘額為31元等節,有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0頁)。
觀諸該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交付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4.再者,苟被告確實將金融卡密碼書寫註記在金融卡封套上而遺失,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劉珍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陳伶玲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教育程度註記),兼衡本件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