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海崇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故由其家人聘請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菲律賓籍人民)擔任外籍看護,甲女自民國102年4月1日中午起,在甲○○住處內從事替甲○○洗澡、進食等家務。詎甲○○於102年4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之浴室內,趁甲女替其洗澡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拉扯甲女之手腕觸碰其陰莖,要求甲女替其手淫,以滿足其性慾,甲女見反抗無用,只好順從甲○○之要求而掀開甲○○之生殖器包皮將之上下抽動,甲○○之陰莖因遭刺激而勃起。嗣因甲女極度受驚,撥打1955專線申訴及向仲介己○○投訴,並由勞工局人員偕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書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被害人甲女於102年6月28日轉出至臺中市大里區之雇主,於新雇主處做不到3天就不做,再將之轉至嘉義市政府,又經嘉義市政府送至臺南收容所,於102年8月9日由臺南收容所逃逸,無法聯繫,見本院彌封袋內電話紀錄表),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資料第1頁);被害人甲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0954******記載(詳細號碼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資料第1頁電話號碼之記載),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無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本案被害人證述有重大瑕疵:㈠、警訊時被害人說:「阿公(即被告)拉我的手4次」,同日又說:「3次」,二者並不一致;㈡、警察問:「洗澡前阿公有無問她是否要幫他洗性器官」,答:「阿公有問我,我說不要」、「我跟他講國語」,但被告與被害人語言不通,並無法問她,被害人亦無法回答不要,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乃屬荒謬;㈢、被害人說:「沒有求救是因為不好意思」,既被加害,而未求救,不符經驗法則;㈣、1955外勞保護專線通報,被害人說阿公要求洗生殖器而恐懼,並沒說強迫她手淫之事。並通報記載「阿公提醒妳每次要洗澡都要做」惟被害人稱:「阿公沒有這樣講」前後亦不相符;㈤、偵查中被害人說阿公站著洗,惟被告髖關節有換過,證人乙○○亦證述,家裡有塑膠的椅子,坐在那裡洗,不是站著洗,被害人又說「他抓住我的手,叫我直接抓阿公生殖器,掀開阿公包皮上下抽動」,如真有此事,被告年老氣衰,被害人用手撥開即可,何以被害人不將手撥開?㈥、被害人說:「被告拉我的手碰他的生殖器3到5秒,被告鳥鳥有升起來,但沒有射精」。被告高齡82,有心臟病,曾腦中風,心臟裝支架,又有人工髖關節,不可能3─5秒就勃起;㈦、檢察官問:「阿公是那一隻手拉你的手去摸阿公生殖器」,答:「右手。阿公左手沒做什麼」。被告中風後,右手無力,左手較正常。被害人此陳述亦屬可疑;㈧、檢察官問:「阿公叫你摸生殖器,是否已經洗完澡」,答:「已經洗完」,但同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阿公要抓你的手去摸生殖器,當時你的另一隻手是拿著蓮蓬頭」,被害人說:「是的」,前後亦不一致,亦屬可疑;㈨、被害人說:「我到阿公家,並無拿手機一直打電話」,惟根據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下午3點之後,分別於15:06、15:15、15:25、15:36、15:47、15:51、16:01、16:10、16:23、16:52有10次收發簡訊,被害人所述不實。被害人之指訴有嚴重瑕疵。另證人乙○○之證述有利於被告,未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仲介己○○及翻譯ROSNI之證述,亦不能做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25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談話紀錄、被害人甲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54******之雙向通聯紀錄為據。
惟查:
㈠、就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及證述部分:雖被害人甲女於102年4月23日在警詢中指述及於102年6月6日在偵查中證述均稱:於102年4月1日晚間7時,地點在被告住的地方2樓浴室,被告有抓住伊的手,叫伊直接抓住被告生殖器,掀開被告的包皮上下抽動,違反伊意願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21頁反面),惟被害人甲女係分別為下列指訴及證述:
1、甲女於102年4月23日在警詢中指述:伊是在102年4月1日到阿公(即被告)家工作。幫忙阿公洗澡、餵阿公吃飯、吃藥,還有陪他去散步。阿公家住很多人,都是阿公的親人,總共4個男的3個女的。…伊於102年4月2日開始安置。…102年4月1日晚上7點,地點在阿公住的地方2樓浴室,阿公 拉伊 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4次。一開始伊先幫阿公洗澡,幫阿公擦背,阿公叫伊洗他的尿尿地方,伊用伊的手幫阿公洗尿尿的地方邊邊,因為伊不想碰到阿公尿尿的地方,阿公就拉住伊的手去碰他的性器官3次,有上下動的動作,最後1次阿公把他性器官前面的皮往下拉,再拉伊的手去握住他的性器官的前端來回轉動,後來阿公的鳥鳥就升起來了…阿公有問過伊(在洗澡前,阿公有沒有事先問伊是否要幫他洗性器官?),伊有說不要,伊認為是洗邊邊而已,可是阿公的意思是要叫伊洗他的生殖器那邊。伊跟他講國語。阿公都聽得懂伊的意思。伊覺得阿公是故意拉伊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他是違反伊的意願。…阿公拉伊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大約3─5秒鐘。…阿公不知道是左腳還是右腳有開刀,阿公有拿四腳輔助柺杖,如果沒有柺杖,他就要扶著東西才能走動,手的行動能力正常。…阿公沒有這樣講(阿公提醒伊每次要洗澡都要做這個動作〔手淫〕)。幫阿公洗澡是伊的工作,但是幫阿公洗他尿尿的地方就超出伊工作範圍。…沒有(伊有無將阿公要求伊幫他摸尿尿的地方,告知阿公的家人),因為伊感到不好意思等情(見偵卷第8─10頁)。
2、甲女於102年6月6日在偵查中證述:伊在阿公(即被告)工作1天,第1天就發生這件事。那天幫阿公洗澡時,全身要洗完,要擦身體,結果阿公抓住伊的手要伊幫阿公手淫。阿公本身不用坐輪椅,都用拐杖。阿公是站著洗,他的身體是很好的。(阿公)就是握伊的手腕,伊就說不要,阿公有抓住伊手3次,伊都跟他說不要。第4次時阿公又抓住伊的手,叫伊直接抓住阿公的生殖器,掀開阿公的包皮上下抽動。阿公沒有跟伊說什麼話。第4次阿公抓住伊的手時,伊有一直說不要,伊一直要把伊的手拿開,後來伊就看到阿公的生殖器變硬了。伊當時心理極度的害怕,伊當時想要大叫,但當時沒有大叫,伊如果大叫,家人比較挺阿公,會將事情賴在伊頭上。…伊是在4月2日下午離開阿公的家,下午3點左右到阿公家,晚上7點幫阿公洗澡,阿公家有7個人,伊幫阿公洗澡時,其他家人都在。…伊在這一天發生此事之前沒有跟阿公與其他人發生衝突。…阿公沒有辦法跟伊對話…當洗澡時拿著蓮蓬頭的人是伊…阿公要伊左手摸生殖器,右手是拿蓮蓬頭。阿公右手拿伊的手去摸阿公的生殖器,左手沒有做什麼。阿公叫伊摸生殖器時,是已經洗完(澡)了。…伊到阿公(住處)那天沒有拿手機一直講電話。伊打電話是因為當時勞工局有一直打電話予伊,跟伊說伊現在工作環境對伊不安全,要幫伊換新環境,所以阿公兒子才會跟伊說不要在工作時間打電話等情(見偵卷第21─23頁)。
3、徵之上開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及證述:
⑴、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
被害人甲女於上開警詢中原指訴:被告拉其手去碰他的生殖器4次,繼而指訴被告拉其手去碰他的性器官3次,於警詢之指訴已前後不符。再依被害人甲女上開偵查中證述「(阿公)就是握伊的手腕,伊就說不要,阿公有抓住伊手3次,伊都跟他說不要。第4次時阿公又抓住伊的手,叫伊直接抓住阿公的生殖器,掀開阿公的包皮上下抽動」之情節,顯又證述第4次才抓住被告的生殖器,與其上開警詢之指訴亦均不相符。又被害人甲女於上開偵查中原證述其左手摸被告生殖器,右手拿蓮蓬頭,復又證述被告叫其摸生殖器,是已經洗完澡了,前後亦不相符。另被害人甲女於102年4月2日8時57分5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54******行動電話撥打「1955」外勞保護專線,表示「阿公叫外勞幫他手淫,外勞共替阿公手淫4次」云云,有門號0954******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彌封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資料第6頁)。被害人甲女上開表示,亦均與其上開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是知被害人甲女於上開電話中表示、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無一相符,已無可信。
⑵、有關被告如何與被害人甲女溝通之情節:
被害人甲女於上開警詢中原指訴:被告在洗澡前,有事先問其是否要幫他洗性器官,其有說不要,其認為是洗邊邊而已,可是被告的意思是要叫其洗他的生殖器那邊,其跟他講國語,被告都聽得懂其意思云云。再被害人甲女於102年4月2日8時57分5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54******行動電話撥打「1955」外勞保護專線,表示「阿公提醒外勞,每次要洗澡一定要做這個動作(手淫),外勞很害怕」云云,亦有上開門號0954******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並無法與被害人甲女溝通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再據證人即仲介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害人甲女不會講台語,中文應該聽不懂,其因語言不通,於2個月內已轉換2位雇主,仲介與被害人甲女溝通亦需透過翻譯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亦知被害人甲女上開電話中表示及警詢中指訴溝通之情節,顯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再於被害人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工作時,已知曉工作內容是要照顧被告的日常生活,包括全身洗澡,並包括包皮要掀開來洗,不然會有污垢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仲介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36、38頁),並據案發後之翻譯ROSNI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跟伊說幫忙阿公洗澡,就是阿公生殖器也要洗,伊說當然…照顧阿公阿嬤那邊沒有洗很乾淨就是會感染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7頁)。是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並無法溝通,於被害人甲女幫被告洗澡時,就被告生殖器之清洗,二者之溝通情節若何,自無從得知,自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行為。
⑶、有關被害人甲女案發後反應之情節:
被害人甲女於上開電話中雖表示很害怕,並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其當時心理極度害怕,當時想要大叫云云。惟其於上開偵查中復又證述:其當時沒有大叫,並案發時被告家中有7人,其他家人都在等情。則被害人甲女既於本件案發時極度害怕,並想大叫,復被告家人不論男女老少,均在家中,竟未求援,亦與常情不符,已無可信。再被害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102年4月2日與翻譯通聯時,語氣並無緊張害怕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ROSNI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7頁),亦徵被害人甲女上開表示及證述其很害怕云云,誠屬可疑。
⑷、有關被告之健康狀況及反應情節:
被害人甲女於上開警詢中原指訴:被告不知道是左腳還是右腳有開刀,有拿四腳輔助柺杖,如果沒有柺杖,就要扶著東西才能走動;並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本身不用坐輪椅,都用拐杖等情。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須賴四腳輔助柺杖行動,應可認定。並被告洗澡之浴室內置有塑膠椅子,被告應是坐著洗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害人甲女於上開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須賴柺杖行動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害人甲女竟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是站著洗,他的身體是很好的云云,亦難想像。再被害人甲女於上開警詢中指訴:被告拉其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大約3─5秒鐘,被告的鳥鳥就升起來了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82歲之長者,並於89年7月4日因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至澄清綜合醫院住院,經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和支架置放手術,於89年7月7日出院;於97年8月小腦中風,並因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今;於101年9月12日因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至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1年9月21日出院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該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69頁、卷㈡第51─52頁、本院卷㈠第70─367頁、卷㈡第50頁)。又雖中部地區或因儀器損壞等因素,目前無醫院提供陰莖勃起之鑑定,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年12月26日中醫泌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102年12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及台灣泌尿科醫學會103年1月23日台泌勝字第3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0、382、383頁、卷㈡第3頁),然高血壓會引起陰莖之無法勃起;並男性無法勃起為後續心臟血管疾病和腦中風的預測指標之事實,亦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醫學文獻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則以被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被害人甲女於上開警詢中指訴:被告拉其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大約3─5秒鐘,被告之陰莖即勃起云云,亦屬難以想像。
⑸、有關被害人甲女有無與被告家人衝突情節:
被害人甲女雖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其在本件案發前未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衝突,其至被告住處當天沒有拿手機一直講電話云云。惟被害人甲女係於102年4月1日中午吃過飯後至被告住處照顧被告,並於至被告住處後在下午2─5點之間有打電話,經被告之子乙○○告誡被害人甲女不要在工作時間打電話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述一致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41頁反面)。而依上開門號0954******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害人甲女除自102年4月1日下午3時6分20秒許至下午4時52分19秒止計有10次收發簡訊外,並於該日下午1時12分35秒、1時58分6秒及2時47分4秒許均有撥打「777」預付卡客服專線,並於該日下午1時44分47秒許接聽其他門號之來電,復自該日下午1時23分46秒許至2時55分41秒許止,計有13次收發簡訊。是知被害人甲女於102年4月1日下午至被告住處時,其通話及簡訊通聯頻繁,亦徵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害人甲女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其在本件案發前未與被告家人發生衝突,其至被告住處當天沒有拿手機一直講電話云云,顯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⑹、綜上可知,被害人甲女上開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證述之情節
,顯均與事實不符,有嚴重瑕疵。被害人甲女上開有嚴重瑕疵之指訴及證述,自無可信,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㈡、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及證述既無可信。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6月25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談話紀錄,就本件事發經過亦係依被害人甲女上開撥打「1955」外勞保護專線通聯表示內容作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資料14頁),亦無可信。又雖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繪出被告住處浴室現場圖,固有該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然此僅能認被害人甲女知曉被告住處浴室陳設情形,並未能認被告有何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此部分證據均非適合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得採為被告本件斷罪之資料。
㈢、至證人乙○○及己○○之證述已如前述,除無從憑證人乙○○及己○○之證言,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外,亦徵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涉犯本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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