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下同》720元),且所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 江嘉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目前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及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17號被告 歐佳靜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2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分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得該店所有之「日本風3D甲片」1盒及「潤采保濕粉餅」2盒(市價約新臺幣720元),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嗣於離去之際觸動店內防盜磁門警報器,為前揭「寶雅生活館」保全人員江嘉英發現,協同店內服務人員將其攔住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寶雅生活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佳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嘉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