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結識年僅15歲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2人隨即於同年3月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在外承租房子居住。詎丙○○於101年4月間某日知悉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後,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街○○號
2樓租屋處,任由甲男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以此未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1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之某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新租屋處,任由甲男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以此未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2次。嗣經甲男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覺異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甲男、乙男,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周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甲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建工婦產科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男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等情,有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偵卷彌封卷),故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男於上開時、地發生3次合意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行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係15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甲男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未慮及其行為對甲男身心發展所產生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足見2人非進行毫無感情交流之性行為,可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復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一定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因認其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