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天賜於民國102年6月1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旋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建物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車,且前於95年、101年間因醉酒騎車經判處罰金,卻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騎車3犯本罪,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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