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9時至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之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和線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對陳麗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雲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