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黄珮芳
黄癸元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惠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黄珮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黄癸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珮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黄癸元(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呂惠芬(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慢性精神功能障礙,長期於彰化明德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住院,聲請人黄珮芳、黄癸元等均未成家,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無其他經濟負擔,聲請人等渴望侍奉相對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並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黄珮芳為相對人呂惠芬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另一聲請人黄癸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黄珮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近兩年雖經持續住院治療,仍存在聽幻覺,思考、行為鬆散,脫離現實,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解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已達重度障礙,而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相對人已發病多年,嚴重程度已達重度,雖經兩年持續住院治療,仍無顯著改善,故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黄珮芳、黄癸元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惠芬之長女、長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夫、父、母皆已身亡,又其僅育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黄珮芳、黄癸元,且聲請人黄癸元同意由另一聲請人黄珮芳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黄珮芳亦同意由聲請人黄癸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黄珮芳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黄珮芳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黄珮芳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黄癸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惠芬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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