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許育銘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汶莊門市(下稱汶莊門市),於同日12時53分許離開之際,將其所有之型號LituFotoL28號之LED補光燈(含電池)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下稱補光燈〕放置在該處櫃臺而忘記攜帶離開。陳志遠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汶莊門市消費時,在無人結帳區櫃檯上發現該補光燈,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把玩上開補光燈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之放入自己所揹之斜背包內,而侵為己有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育銘返家後於同日23時許,察覺上開補光燈應係遺忘在汶莊門市之無人結帳區櫃檯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補光燈(含電池)1台(已發還許育銘)。
二、案經許育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陳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補光燈攜帶回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拿走補光燈後,本來要送去警察局,後來又在篤行路撿到一個皮包、手機,我在現場等候皮包主人過來領回,之後我因為不舒服就先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㈡系爭補光燈為告訴人許育銘所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12
時53分離開汶莊門市時,將補光燈放在門市櫃臺而忘記攜帶離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汶莊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同日17時36分許至汶莊門市消費時,在無人結帳區櫃檯上發現該補光燈,將補光燈拿起把玩後,於同時54分許將補光燈放進背包內,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告訴人報案後,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攜帶補光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63至64、頁、本院卷第29、32頁),並有汶莊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23至37、49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亦供承並未詢問店員該補光燈為
何人所遺留,亦未打電話報案(見本院卷第29、32頁)。另觀諸汶莊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在櫃臺發現補光燈,並將之拿到一旁把玩後,旋即將補光燈放進背包內,過程中未見被告詢問店員或周遭之人有無遺留補光燈而有尋找失主之意,亦未將該補光燈交由汶莊門市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隨即離開汶莊門市,直至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於2日後即112年6月22日警詢時將補光燈提出由警方扣案。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尋找遺留物品時,大凡返抵可能遺留處所查找,被告既在汶莊門市拾得告訴人之補光燈,若其果有意將該補光燈交還告訴人,當可在原地等待或交由汶莊門市店員處理,被告在不知係何人遺忘該補光燈之情況下,反將該補光燈置於自己隨身包包內,將之帶離該地點,又未通知汶莊門市店員及警察機關,反而使告訴人事後不易尋找,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被告另辯稱其原有意將補光燈送至警察局,但因身體不適而直接返家云云。然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再者,依被告所述,被告拿取補光燈離開後,復在篤行路某處拾獲某人之皮包、手機,並在該處等候15分鐘待失主取回,之後再騎車回家(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如有體力在騎車返家路程中,再拾獲路旁之皮包及手機,並於該處等候失主取回,再騎車返家,被告自有體力騎車將補光燈送至附近之派出所或警察局,縱若不然,被告亦可於返家後立即撥打電話報案,然被告於攜走補光燈後,未有任何欲將補光燈送還告訴人之舉措,直至2日後即同年6月22日警方通知後,始將補光燈帶至文正派出所,其辯稱無侵占該補光燈之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時將補光燈帶至文正派出所一事,固可作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然並無解於其拾獲離告訴人所持有之補光燈後據為己有,所應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在前揭時、地,不慎將其所有之
補光燈放置於無人區結帳櫃臺上,返家後發現補光燈應係遺忘放在汶莊門市櫃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補光燈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忘物品,竟未將物品送還失主,或送交汶莊門市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而起意占為己有,所為誠屬可議,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其業已將侵占物品歸還,並未造成告訴人終局財產損害(見偵卷第37頁),法益侵害之程度已降低,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自述之身心障礙情形、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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