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丁○○」之署名壹枚、偽造「PeggyShieh」之署名貳枚,及附表三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係推銷盒裝工業用五金之銷售員,利用推銷之機會得知附表一所示之工廠,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時地,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己○○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冒用「丁○○」、「PeggyShieh」之名義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丁○○」、「PeggyShieh」之簽名,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上開信用卡之領用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其刷卡購物,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或「PeggyShieh」本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己○○之信用卡,冒用「PeggyShieh」之名義,刷卡欲購買金額合計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之電器用品時,因己○○已先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該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三)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隆竣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竣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竣公司)內,其將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二紙(即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未經隆竣公司及其負責人 蘇連 發之同意或授權,當場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受款人均為「丙○○」,並盜用與前開支票同置於上址公司辦公室抽屜內「隆竣企業有限公司」、「 蘇連發 」之印章,在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隆竣企業有限公司」、「蘇連發」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隆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上開支票偽造記載事項,詳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並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簽上自己姓名及蓋章而為取款背書後,分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提示而行使之,惟因銀行人員發現而遭退票,致未能兌現付款。嗣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通訊行,欲出售其竊得之手機時,適店員 王樹強 查覺其係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在上址通訊行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之人,旋報警查獲丙○○,並在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被害人戊○○遭竊之鑰匙、中國信託信用卡、門號卡、黑色皮包、乙○○、己○○遭竊之鑰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王樹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乙○○、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二紙、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三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取手機、附表一編號六竊取鑰匙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冒用「丁○○」、「PeggyShieh」之名義刷卡購物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被告即為真正領用該等信用卡之人,始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PeggyShieh」、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先侵入公司偷側門鑰匙,然後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公司至二樓住宅偷竊,我們在二樓辦公室抽屜內失竊現金約五千元、信用卡二張、駕照一張、門號卡一張、手機一支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被偷鑰匙,伊被偷的地點是工廠,二樓是住家,是經由一樓進出,中間(指一、二樓之間)沒有上鎖,竊嫌另於同月十九日凌晨進入伊工廠偷信用卡等物等語。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竊嫌第二次是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許乘伊外出時,侵入我家竊取鑰匙一串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被竊的地方一樓是工廠,二樓是住家,二樓是由一樓進出的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於上開夜間時分侵入上址竊取財物等情。是依證人丁○○、乙○○及被告上開供證情節,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夜間時間侵入行竊之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係證人丁○○之住宅,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工廠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樹林市○○街○○○號一樓工廠,分別與證人丁○○、乙○○上址二樓居住之處相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上址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故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時間固係晚間十時許,但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直接進入屋內推銷物品時,以順手牽羊隻方式竊取手機等語,足認被告該次行竊前並非無故進入上址,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入」之要件不合;又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竊之樹林市○○街○○巷○弄○○號是工廠,夜間並無人居住等語,亦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取財物時所侵入之地點,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竊取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嫌,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節,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署名(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拿取「隆竣企業有限公司」、「蘇連發」之印章後盜蓋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而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其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隆竣企業有限公司之二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刷卡購物雖已著手詐取被害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掛失而未交易成功,並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犯,是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被告向銀行提示時,因被銀行人員發現而遭退票,致未能兌現付款,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之刑猶屬過重,就被告附表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四罪(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七)、加重竊盜三罪(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四)、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三編號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及其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PeggyShieh」之簽名各一枚(合計二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簽帳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交付上開簽約商店收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主文│├──┼─────┼──────┼────┼────────┼─────┤│一│97年10月17│臺北縣樹林市│丁○○│鑰匙1支│丙○○於夜│││日夜間某時│三龍街118巷│││間侵入有人│││許│21號1樓之工│││居住之建築││││廠(該1樓工│││物竊盜,處││││廠與上址2樓│││有期徒刑陸││││住宅相通)│││月。│├──┼─────┼──────┼────┼────────┼─────┤│二│97年10月17│臺北縣樹林市│乙○○│手機1支│丙○○竊盜│││日夜間10時│俊興街248號1│││,處有期徒│││許│樓工廠( 黃俊 │││刑參月。││││雄係利用從事│││││││推銷商品之機│││││││會而進入上址│││││││工廠)││││├──┼─────┼──────┼────┼────────┼─────┤│三│97年10月19│臺北縣樹林市│丁○○│手機1支、玉山銀│丙○○於夜│││日凌晨1時│三龍街118巷││行信用卡、永豐銀│間侵入住宅│││30分許│21號2樓住宅││行信用卡各1張、│竊盜,處有││││之辦公室內││機車駕照1張、現│期徒刑捌月││││││金約5000元及0921│。││││││937656門號卡1枚│││││││(起訴書漏載門號│││││││卡部分)││├──┼─────┼──────┼────┼────────┼─────┤│四│97年10月20│臺北縣樹林市│己○○│鑰匙1支│丙○○竊盜│││日上午10時│三俊街65巷4│││,處有期徒│││許│弄20號1樓之│││刑貳月。││││隆竣公司(黃│││││││ 俊雄 係利用從│││││││事推銷商品之│││││││機會而進入上│││││││址公司)││││├──┼─────┼──────┼────┼────────┼─────┤│五│97年10月22│臺北縣樹林市│戊○○│在左列公司內竊取│丙○○竊盜│││日夜間11時│俊興街264號││鑰匙2支、皮包1│,處有期徒│││ 許前 之某時│及門口處之車││只;並於停放左列│刑肆月。││││號T4-5778號││地址門口之車號00│││││汽車內││-5778號汽車內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六│97年10月22│臺北縣樹林市│乙○○│鑰匙1串│丙○○於夜│││日凌晨2時│俊興街248號│││間侵入有人│││許│1樓之工廠(│││居住之建築││││該1樓工廠與│││物竊盜,處││││上址2樓住宅│││有期徒刑陸││││相通)│││月。│├──┼─────┼──────┼────┼────────┼─────┤│七│97年10月22│臺北縣樹林市│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丙○○竊盜│││日凌晨3時│三俊街65巷4││卡1張、便利商店│,處有期徒│││許│弄20號之隆竣││之ICASH卡1張、台│刑肆月。││││公司(該址夜││灣中小企銀銀行、│││││間並無人居住││永豐銀行空白支票│││││)││各1張。││└──┴─────┴──────┴────┴────────┴─────┘附表二(盜刷部分):
┌──┬─────┬────┬────┬─────┬────┬─────┐│編號│盜刷卡別│時間│地點│物品種類及│偽造署押│主文││││││金額(新臺│之數量│││││││幣)│││├──┼─────┼────┼────┼─────┼────┼─────┤│一│丁○○之玉│97年10月│臺北縣板│手機1支,│偽造「黃│丙○○行使│││山銀行信用│19日上午│橋市館前│計7,875元│ 啟旺 」之│偽造私文書│││卡(卡號:│8時48分│西路19號││簽名一枚│,足以生損│││0000000000│許│之通訊行│││害於他人,│││538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丁○○」││││││││之署名壹枚││││││││沒收。│├──┼─────┼────┼────┼─────┼────┼─────┤│二│國泰世華銀│97年10月│臺北縣板│洗髮乳等生│偽造「P│丙○○行使│││行信用卡(│22日上午│橋市溪北│活用品,共│eggyShi│偽造私文書│││卡號543375│8時1分許│路110號│計1,371元│eh」簽名│,足以生損│││0000000000││百貨││一枚。│害於他人,│││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PeggyShi││││││││eh」之署名││││││││壹枚沒收。│││││││││├──┼─────┼────┼────┼─────┼────┼─────┤│三│國泰世華銀│97年10月│臺北縣板│飲料、衛生│偽造「P│丙○○行使│││行信用卡(│22日上午│橋市金門│紙等用品,│eggySh│偽造私文書│││卡號:5433│8時11分│街359號│共計1,248│ieh」簽│,足以生損│││000000000│許│頂好超市│元│名一枚。│害於他人,│││506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PeggyShi││││││││eh」之署名││││││││壹枚沒收。│├──┼─────┼────┼────┼─────┼────┼─────┤│四│國泰世華銀│97年10月│臺北縣樹│電信用品共│無│丙○○意圖│││行信用卡(│22日12時│林市保安│計4,479元││為自己不法│││卡號:5433│47分許│街2段燦│││之所有,以│││0000000000││坤3C賣場│││詐術使人將│││506號)│││││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偽造支票部分):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主文││││新台幣││(法定代││││││)││理人)│││├──┼─────┼───┼──────┼────┼────┼─────┤│1│AW0000000│25萬元│97年10月22日│隆竣企業│臺灣中小│丙○○意圖││││││有限公司│企業銀行│供行使之用││││││(法定代│樹林分行│,而偽造有││││││理人蘇連││價證券,處││││││發)││有期徒刑貳│├──┼─────┼───┼──────┼────┼────┤年。左列支││2│AB0000000│50萬元│97年10月22日│隆竣企業│永豐銀行│票貳紙均沒││││││有限公司│迴龍分行│收。││││││(法定代││││││││理人蘇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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