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千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千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千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6.05.15│106.06.2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51號│字第73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10號│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9.14│106.11.10││├───┼────┼──────────┼──────────┼────────┤││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10號│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決│106.10.05│106.12.18││││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07號│第3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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