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壽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壽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應補充為「並於106年6月3日扣得上開車牌0面」;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壽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汽車車牌,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汽車車牌
0面,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女兒王祉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各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