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瑞原轉讓與 吳健銘 之改造散彈槍,非屬被告本案扣得之物,應在吳健銘涉犯持有改造散彈槍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吳健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吳健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刑法第38條業已修正,本件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聲請意旨爰引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容屬有誤,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改造散彈槍│1支│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