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維在民國107年5月17日在本院已經過審理和交互詰問之程序,已無逃亡和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又患有頸椎神經壓迫症狀,導致雙手日漸發麻無力,此症狀有惡化現象,使被告日常生活十分不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雖部分否認涉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許峻豪 、 黃軒浩 、 鄭苰霖 、 林品宏 、 邱裕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檢察官於本案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許峻豪等人到庭作證,而於107年5月10日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後,尚待拘提證人邱裕勝到院作證,從而,被告如未予羈押,即無從排除本院預計將於嗣後之審理程序訊問之證人邱裕勝與被告串證之虞,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嫌。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三)被告雖陳稱其患有頸椎神經壓迫症狀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3月1日就診,固經診斷為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狹窄,醫囑並載明:「因上述診斷需盡早頸椎手術改善症狀,手術後需復健約兩週,否難痊癒與症狀惡化之可能」,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7年度聲字第498號卷第3頁),惟經本院就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如何一節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函詢,則經該所於107年5月31日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12日與慈濟神經外科醫師討論後,表示為獲取最佳癒後狀態,欲自費約新臺幣25萬元整購買相關醫材後進行手術,故被告暫請花蓮看守所延緩手術安排,待費用籌措完畢後,被告將另行申請手術治療;於該次就醫後,迄今被告未因頸椎疾患申請所內看診,同時本所亦未接獲被告手術治療申請書等語,有該所107年5月31日花所衛字第10700014000號函暨檢附延緩手術安排報告單及107年3月19日電話記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聲字第498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花蓮看守所函文所示被告經醫師檢查後之身體現狀情形可知,被告之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狹窄疾病已持續接受看守所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之診療,而花蓮看守所於被告籌措金錢申請手術治療後,將另行安排手術,且被告並無須到院進行復健,是被告所患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狹窄之疾病,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告具保。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本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