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榮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何文榮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香榭大道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該店、櫃檯接待客人及店內庶務等事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在上址容留、媒介 梁珮芬 等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手淫(即以手撫摸男子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店家收取消費金額之3成即66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元,應予更正),餘歸小姐所有;如用口部為之(即以口部含住男子陰莖至射精)則小姐額外酌收500到1,0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7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員警 鄔兆琪 至上址佯稱消費,經梁珮芬引領進入包廂內並說明上開消費方式後,即表明身分執行臨檢勤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文榮固坦認其為上址「香榭大道養生館」負責人,僱用梁珮芬擔任店內按摩小姐,並於上揭時間接待喬裝成男客之員警鄔兆琪,安排梁珮芬至店內2樓為鄔兆琪按摩,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於106年4月開始經營「香榭大道養生館」是做純按摩,我在應徵 梁佩芬 時,即有請她簽切結書,我沒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 云云 。然查:
(一)被告何文榮係「香榭大道養生館」之負責人,於107年5月29日員警鄔兆琪喬裝男客到店佯裝消費時,其於1樓櫃檯接待鄔兆琪,並帶至該店2樓按摩區,安排店內小姐梁佩芬為其服務,嗣經鄔兆琪以電話通知其他警員,而於同日19時55分到場臨檢乙節,業據被告何文榮供承明確,且與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梁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9-10頁、第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6張,及卷附扣案之日報表等可茲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11-16頁、第30-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梁珮芬於警詢時證稱:有於店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不用另外給我錢,直接給櫃臺2,200元,我實收七成即1,540元,其他三成是店家收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習慣是用手就不會再跟客人多收錢,如果用口就會再加1,000元等語,參以證人梁珮芬於上開尚未遭查獲時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其語氣自然,並向前來消費之員警鄔兆琪主動答稱「用口多加1,000」、「用手打就是2,200,用嘴巴就是加1,000」、「因為這邊是手工店嘛,其他的消費就是給小姐小費」等語,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可佐 (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14、15頁),是均足證上開養生館所收取90分鐘2,200元之收費,即已包含小姐半套之性交易之對價。
(三)至證人梁珮芬於偵查中雖稱:為吸引客人多賺錢,被告並不知道有用手幫客人做性交易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14、15頁),然被告經營之「香榭大道養生館」於106年9月15日、107年3月4日分別經警查獲 林怡秀 、 宋桂雲 為客人從事半套服務之性交易等情,有卷附林怡秀、宋桂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錄音檔案、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107年度偵字第2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第8、36、37頁、107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第12、13、37、38頁),被告何文榮自106年4月開始經營「香榭大道養生館」迄今,已遭員警三次查獲,若被告真能嚴格執行查獲違法性交易則立即解僱開除小姐之舉,則參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僱,則證人梁珮芬為受僱者,衡諸常理,應有前車之鑒而能謹守分際,惟卻仍任意對前來消費之員警陳稱可提供性交易。故倘非被告何文榮事先有授權或默許,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私下提供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服務?再參以林怡秀、宋桂雲及梁珮芬所述之消費方式均係消費2,200元即含有半套服務之性交易,堪認被告經營之「香榭大道養生館」,其消費方式即已包含半套服務之性交易,證人梁珮芬於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時,實已徵得店家之同意。
(四)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應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人員對人體構造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穴位,輔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吸引消費者再度到店消費之意願。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證人梁珮芬沒有按摩執照,店內的職前訓練是伊騎摩托車到街上找按摩老師前來教導,之後會由店內小姐指導等語,被告對於梁珮芬及其餘店內小姐之專業甚為草率,除對於證人梁珮芬是否具有按摩師之證照或相關合格證書暨能否提供完整職前訓練以真正達到為客人按摩舒壓等情均毫不在意。而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經絡穴道有一定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且各不同味道之按摩精油亦各有不同之療效,需配合適當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店內使用之精油產品未能提供說明,經詢問為何收費較貴,被告則答稱:「小姐年輕」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經營之「香榭大道養生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被告關注之重點。
(五)再者,一般坊間專業之按摩業者為避免不必要之桃色糾紛,多會規定按摩小姐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而顧客為求以正當按摩方式達舒筋活血之效果,也都會選擇按摩時間與價格相對合理之處所消費,並要求將按摩時間如數用盡。惟觀諸證人梁珮芬經警查獲之際,身著白色緊身露背洋裝,裙身緊貼,縱站立時,亦僅能稍微遮住臀腿交接處,而裸露大部分之大腿肌膚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31頁),再佐以卷附香榭大道網路廣告詞所載,被告以「嚴選多位專業佳麗,服務的內容不只是身體上的舒壓,更有心靈層面的放鬆,每次服務都力求用心與敬業,‧‧‧,除了全身專業的SPA外,還有深入的護膚舒壓,過程中互動滿滿,保證讓每位貴賓值回票價」等語,並搭配妙齡女子低胸露腿之照片,以此招攬客人(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33、34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養生館著重小姐之年輕貌美、身材姣好,顯與正規經營之按摩業者著重手法專業舒適、按摩舒壓之要求迥異。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同意店內之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先前業已告知按摩小姐不得於店內為該等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及店內告示在卷,惟審以上開切結書,並未記載填寫日期,該切結書之真假尚有可疑,再者,倘該養生會館所經營之項目僅為單純之按摩,衡情以觀,若為單純按摩、指壓店,則店內之小姐豈會如前所述神色自若向客人說消費方式含以手為半套性交易等語,而於店內有為色情、違法之情事發生,被告又何需特意制定前開內容之員工守則,是被告前舉,自屬可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稽之前揭客觀事證,堪認被告經營上開養生館本即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主觀上亦知情並有容留、媒介之營利意圖,是縱喬裝男客之鄔兆琪至店內消費時,被告接待、介紹店內服務時雖未言明提供猥褻、性交服務,而係由店內按摩小姐梁珮芬在包廂內直接對鄔兆琪介紹,進而示意可提供猥褻、性交之性交易服務,被告前開所辯,乃諉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圖利容留、媒介猥褻、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證人梁珮芬為自願為之,非遭被告不法迫害,暨被告犯後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雖非「香榭大道養生館」之負責人,惟仍擔任櫃臺職務,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日報表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16頁),為被告何文榮所有,且供記錄本件容留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