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97年度票字第4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等語,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7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未就原法院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