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三千元後,釋放被告,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一二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為證,可認被告具保釋放後,曾經逃匿之情。然被告業已緝獲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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