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11號聲請人 邱慶元 被繼承人 邱阿貴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關係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阿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阿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阿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7年10月3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阿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阿貴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阿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表示選任聲請人邱慶元或 邱孟甄 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預立遺囑影本、邱阿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111年1月18日桃市溪戶字第1110000175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本件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業有 鄭仁壽 律師、 鄭崇文 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聲請人暨主張為受遺贈人即與本件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且其所推薦之人邱孟甄亦為其女兒,對本件遺產之處理恐有利害偏頗之虞,而均有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而考量林瑞珠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