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鈞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99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鈞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鈞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鈞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經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之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許鈞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份聲請)犯罪日期110年3月28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63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6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4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17日)11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63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