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20015545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另相關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已遭銷毀,有檔卷借調處理列印畫面可佐,故無從一併陳送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春福前因於其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空
袋3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經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
毒保字第155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1公克,空包裝袋重0.56公克),有該局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20015545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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