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去訂,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3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子1支,均屬違禁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1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剩餘及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卷〈下稱毒偵2793卷〉第21頁、第182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分別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5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294號卷第4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鏟子1支,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8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773公克(淨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58號鑑驗書2鏟子壹支檢品編號:B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58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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