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 鄭以慶
黃慶祥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1107),面額新臺幣140萬元,關於相對人鄭以慶及黃慶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對於相對人鄭以慶、黃慶祥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39號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銷對於相對人鄭以慶、黃慶祥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鄭以慶、黃慶祥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鄭以慶、黃慶祥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張家榮部分,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對於相對人張家榮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張家榮部分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