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賴孜羽 相對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否認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曾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借款依據。惟抗告人僅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且抗告人已依約還款3期,應由借款金額扣除。又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於借款當日受脅迫簽立,非出於抗告人之意願,且抗告人僅借款54萬元,卻須還款90萬4,500元,有涉及高利貸之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金額90萬4,500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5頁)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業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伍偉華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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