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謝其燈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7,48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6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德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偉甫,業據楊偉甫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6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苗栗縣銅鑼鄉之銅鑼
加油站擔任營業員,從事兩班制輪班工作,上午班工作時間自6時45分至14時45分,下午班則自13時20分至21時20分,直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任職期間,不論輪值上午班或下午班,每日均需連續工作8小時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及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原告每日原應共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吃飯時只要有客人來,原告須中斷用餐立刻服務,無法正常及充分休息,且不得因私人理由任意外出,被告對此亦無另行給付薪資。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5條及其內部工作規則第43條有關每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與30分鐘休息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工作期間每日應付而未付之
1小時加班費。依原告退休前月薪70,718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自退休日起回溯5年內之加班費共計517,920元(計算式:70,718元÷30日÷8小時=時薪295元,295元×1.33倍×22天=8,632元,8,632元×12月×5年=517,
920元)。㈡又原告自6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工作
年資共35.5年,退休金計算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9、勞基法施行後為16,總基數為45。因加班費本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無論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列入工資計算。而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業如前述,致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亦連帶影響並未給足,故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388,440元(計算式:295元×1.33倍×22天=8,632元。8,632元×45=388,440元)。
㈢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
告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結清工資,並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因此原告得就上開工資及退休金共計906,
360元,請求被告自104年1月31日(即原告103年12月31日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6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5條及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予其休
息時間,並非事實。原告係加油站員工,被告因採取輪班制,且須因應臨時增減之來客車輛,維持正常營業狀況,故對於當班之員工並未排定固定之休息時間,而係授權主管依每日具體情況為休息人力之調度。然無論如何,均會依照勞基法及被告所頒工作規則之規定安排員工休息,甚至從員工打卡上班到下班之全程期間均給薪,優於大多數公司休息時間不給薪且不納入工時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休息時間,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原告身為正班人員,多數時間係在辦公室辦理庶務,罕有親自至第一線為車輛加油、洗車之情況,遑論有無法安排休息時間連續上班之可能。
㈡況被告有無給予休息時間,與原告有無加班為不同之概念,
勞工得請求加班費之工作時間,係相對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而所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之本旨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有關最高工時之規定來認定。本件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不生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蓋公司若未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充其量僅應受行政裁罰;然有無延長工時,仍應按勞工之實際工作時數有無超過正常工時而定,絕非將未休息之時數自動轉換成延長工時,據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再者,原告輪班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僅前4小時連續上班後,可獲得30分鐘之休息,而休息後無論是繼續上班3個半小時或4小時,原告均已下班,自無再給休息時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應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亦有誤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休息時間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因原告每次輪班之8小時內,被告均有給薪,是原告僅得依勞基法請求加給0.33倍之工資,其以時薪295元乘以1.33倍計算,已有重複請求。
㈢又被告既否認應給付上開休息時間之加班費予原告,則原告
請求因此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亦乏依據,應予駁回。尤有甚者,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本於相同之勞動關係,再度請求給付退休金,其退休金請求權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6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苗栗縣銅鑼加油站擔
任營業員,平均每月工作22日,作業方式採兩班制輪班,輪上午班時,上班時間為6時45分至14時45分,輪下午班時,上班時間為13時20分至21時20分,輪班之8小時內並無計發延長工時工資。
⒉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前月薪為70,718元,換算
時薪為295元。退休金計算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9,勞基法施行後為16,總計為45個基數。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於正常輪班之8小時內,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5條及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給予其休息時間,而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每工作日1小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因未計算前項加班費,致生短
付之差額,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於正常輪班之8小時內,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5條及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給予休息時間,而應給付加班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曾於105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自承「加油站員工有登記事由時可離開加油站,如外出、需買便當,但私人理由不可」(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證被告確實未給予原告連續工作4小時即休息30分鐘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調解程序,該法雖無上開明文,但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是被告在苗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因調解不成立而不受拘束,於本案中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前揭陳述證明被告未給予其休息時間,尚難憑採。原告雖另以桃園市政府對被告之勞動檢查裁罰書、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表、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158頁)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之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中,均認被告在其營業處所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而主張原告任職銅鑼加油站時亦無休息時間云云。然查,上開勞動檢查係針對被告所屬之桃園市○○區○○路加油站及臺中營業處成功嶺加油站所為;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另對被告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南門橋加油站實施勞檢結果,則未見有「未依規定給予休息時間」之違法情事,此亦有南門橋加油站之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及會談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388頁)。是以,被告在上開桃園市○○路加油站及臺中市成功嶺加油站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情事,應仍屬個案,無從認定原告任職之銅鑼加油站亦有相同情形,原告憑此證明被告未給予其休息時間,尚非可採。
⒉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同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在原告任職銅鑼加油站期間,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未給予原告休息時間。而縱原告在輪值上午班之6時45分至14時45分間,或輪值下午班之13時20分至21時20分間,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未有30分鐘之休息,其正常輪班之實際工作時數亦未超過每日8小時,依前開規定,並無延長工時可言,其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最高105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曾經本院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中請求退休金差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9頁);而原告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則係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正常輪班8小時內未休息之加班費,以致退休金之計算有所短少。故原告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然而,原告於其每日正常輪班之8小時內,並無加班費可資
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因未計算前述加班費,致衍生短付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退休金差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共906,36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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