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被告劉金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雖曾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始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 陳品誌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劉金波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波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二溪路7段132號前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後,由陳品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追撞劉金波騎乘之機車,致使陳品誌人、車倒地,受有左食指、右膝及右拇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金波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品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道安醫院診斷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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